2009年7月8日 星期三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8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27條、第28條、第39條、第40條、第66條、第70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第89條、第94條、第96條、第97條、第98條、第107條、第143條、第149條,增訂第24條之1、第100條之1、第155條之1、第155條之2及第155條之3,刪除第82條,除第39條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施行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內政部內授中辦地字第0980724788號令修正發布第4條、第27條、第28條、第39條、第40條、第66條、第70條、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3條、第89條、第94條、第96條、第97條、第98條、第107條、第143條、第149條,增訂第24條之1、第100條之1、第155條之1、第155條之2及第155條之3,刪除第82條,除第39條自中華民國98年11月23日施行外,自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施行

第四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一、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二、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第三十九條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第六十六條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第七十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三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八十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八十一條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第八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第八十九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九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九十六條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九十八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一百條之一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第一百零七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第四節 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登記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修正總說明



土地登記規則自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施行後,期間為配合土地法、民法、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等相關法規制定、修正,已陸續修正十二次。茲因民法物權編暨其施行法部分條文(通則章及所有權章)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且同法總則及親屬編亦多有修正,為配合該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及應實務作業需求,爰修正土地登記規則部分條文,以應時宜。此次共計修正十九條、新增五條、刪除一條,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依習慣形成之物權應辦理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條)



二、增訂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之分類、內容及資格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之一)



三、修正得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



四、修正登記機關逕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後,無須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



五、修正父母或監護人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之人購買或處分不動產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三十九條)



六、增列登記義務人親自到場申請登記應提出身分證明文件種類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四十條)



七、修正登記機關停止受理申請登記案件之除外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條)



八、修正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附文件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七十九條)



九、修正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條)



十、修正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登記方式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一條)



十一、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之處理方式於第七十九條已有明定,爰刪除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



十二、增訂登記機關得逕為辦理建物基地號變更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八十九條)



十三、增訂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分離出賣,涉及優先購買權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九十七條)



十四、增訂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共有人有應受金錢補償者,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申請抵押權登記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條之一)



十五、增訂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原設定之抵押權移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土地之情形,及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塗銷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七條)



十六、增訂第三人有以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或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時,申請拋棄土地權利登記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



十七、增訂登記機關得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



十八、增訂登記機關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之方式及申請人通知之義務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



十九、增訂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複印及其收費等規定。(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二十、增訂申請共有物使用管理內容變更登記時,登記簿及專簿之處理方式。(修正條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土 地 登 記 規 則 部 分 條 文 修 正 條 文 對 照 表


























































































































































































































修 正 條 文



現 行 條 文



說 明



第四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八、依習慣形成之物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第四條 下列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應辦理登記:



一、所有權。



二、地上權。



三、永佃權。



四、地役權。



五、典權。



六、抵押權。



七、耕作權。



土地權利名稱與前項各款名稱不符,而其性質與其中之一種相同或相類者,經中央地政機關審定為前項各款中之某種權利,得以該權利辦理登記,並添註其原有名稱。



一、配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七條規定「習慣」得形成新物權,爰增訂第一項第八款,並配合修正第二項。



二、第一項第八款「習慣」係指具備慣行之事實及法的確信,即具有法律上效力之習慣法而言。又所謂「習慣法」係指多年慣行之事實,經法院認定者,始得認係法律之一部分,故依習慣申請物權登記,除應由主張之當事人依法提出證據外,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九一六號判例參照)。



第二十四條之一 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內容及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第一類:顯示登記名義人全部登記資料;應由登記名義人、代理人或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提出申請。



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出生日期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任何人均得申請。





一、本條新增



二、基於土地登記係不動產物權之公示方法,目的係維護不動產交易安全,惟因相同姓名者眾,僅揭示姓名不足以確認孰為權利人,然恐致個人資料洩漏之虞,故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者,依資料提供情形分為二類,即第一類:本人或其代理人提出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得申請提供各種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個人全部登記及地價資料均予顯示,至他共有人、他項權利人及管理者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則不予顯示;第二類:任何人均得申請隱匿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及出生日期資料之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直轄市、縣(市)政府地政機關及登記機關,大量整批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亦比照上開規定辦理,爰訂定本條。



三、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事件,持憑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九條規定命其查報之文件,得申請第一類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謄本。爰於第一款後段訂定「其他依法令得申請者」,以資適用。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二十、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一、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二、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三、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八百七十條之一規定抵押權人拋棄其抵押權次序之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九百零六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八、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登記。



十九、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二十、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二十一、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二、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ㄧ第四項增訂,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又依同法第五項規定,部分共有人於代全體共有人申請判決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一併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爰增訂第十六款,其餘款次遞移。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及因政府機關辦理行政區域調整、門牌整編而逕為辦理之住址變更登記,不在此限。



第二十八條 下列各款應由登記機關逕為登記:



一、建物基地號因重測、重劃或依法逕為分割或合併之標示變更登記。



二、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國有登記。



三、依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之塗銷登記。



四、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之住址變更登記。



五、其他依法律得逕為登記者。



登記機關逕為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登記名義人。但登記機關依登記名義人之申請登記資料而逕為併案辦理之住址變更登記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修正,修正第一項第二款部分文字。



二、按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村(里)、鄰等行政區域改制、合併改制、合併、調整或名稱變更等廣義之「行政區域調整」,及政府機關因行政作為所為街路號變更之「門牌整編」,致使登記名義人住址變更者,係政府機關行政作為所致,登記機關宜依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查明其現有住址逕為辦理住址變更登記,俾使地政資料與戶政資料一致,以資便民。又該住址變更登記,因涉及登記名義人人數眾多,且無須通知其換發權利書狀,登記完畢後再予通知登記名義人實益不大,為節省登記機關通知之行政成本,爰修正第二項但書。



第三十九條 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其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檢附法院許可之證明文件。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法定代理人處分未成年人或禁治產人所有之土地,申請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為其利益處分並簽名。



前項法定代理人為監護人者,應檢附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但監護人為父母或與受監護人同居之祖父母時,不適用之。



親屬會議允許之證明文件應記載全部會員之姓名並簽註其資格符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條規定,且由允許之會員簽名。



繼承權之拋棄經法院准予備查者,免依前三項規定辦理。



一、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父母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其特有財產。又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三條規定,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土地權利應經法院許可,與父母處分未成年子女所有之土地權利不須經法院許可不同,爰現行條文第一項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及第二項,並刪除第三項,現行第四項移列為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另配合民法第十五條規定,修正「禁治產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予敘明。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或中華民國居留證。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明文件。



五、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者,應提出主管機關核發之歸化或回復國籍許可證明文件。



第四十條  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


前項登記義務人未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提出下列身分證明文件:      


一、外國人應提出護照。                                          


二、旅外僑民應提出經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其他附具照片之身分證明文件。                                            


三、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身分證明文件。                                          


四、香港、澳門居民應提出護照或香港、澳門永久居留資格證件。



一、查中華民國居留證,如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等文件,其上有相片、國籍、統一證號、個人基本資料等,不但具有公信力且該文件係以中文書寫,方便登記人員核對,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增加中華民國居留證,以為身分證明文件。另統一文字用語,修正第二項第四款「證件」為「證明文件」。



二、依國籍法第八條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者,應自許可之日起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又同法第十七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申請回復國籍者,亦自許可之日起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十條規定,歸化及回復我國國籍尚未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應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滿一定期間始可申請定居設戶籍,故為便利歸化或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而尚未設立戶籍之人士申辦登記,爰增訂第五款。



第六十六條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區分所有建物有數專有部分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第六十六條 土地權利如係共有者,應按各共有人分別發給權利書狀,並於書狀內記明其權利範圍。



共有人取得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者,於申請登記時,應檢附原權利書狀,登記機關應就其權利應有部分之總額,發給權利書狀。



同一所有權人於同一土地上有數個區分所有建物時,其應分擔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得依申請人之申請分別發給權利書狀。



參照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有關「區分所有建築物」及「專有部分」之定義及第二條規定建築改良物簡稱建物,爰修正第三項部分文字。



第七十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判決確定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而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條 政府因實施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及依其他法律規定,公告禁止所有權移轉、變更、分割及設定負擔之土地,登記機關應於禁止期間內,停止受理該地區有關登記案件之申請。但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判決確定,申請登記者,不在此限。



配合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增列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概括性規定,如因除斥期間之屆滿而取得典物所有權等,爰修正但書。



第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二、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



、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三款之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第七十九條 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如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分配協議書。



二、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之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一、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謄本。



二、門牌編釘證明。



三、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四、繳納水費憑證。



五、繳納電費憑證。



六、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七、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八、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前項文件內已記載面積者,依其所載認定。未記載面積者,由登記機關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建築、農業、稅務及鄉(鎮、市、區)公所等單位,組成專案小組並參考航照圖等有關資料實地會勘作成紀錄以為合法建物面積之認定證明。



第二項之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一、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有第一項各款情形時,應依各款規定檢附其他相關文件,第一項序文「之一」二字,易致混淆,爰刪除之。



二、按依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規定,區分所有建物所屬之各共有部分由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並不得與其相關之專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故申請區分所有建物登記時,本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併同辦理該共有部分之登記,爰增訂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實務上建築管理單位核發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僅就專有部分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又使用執照之起造人為一人時,起造人無從協議分配,故為應實務作業並使文字語意更為明確,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移列為第二款。



四、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但使用執照未有門牌記載及計入建築戶數者,申請人申請登記時,為使登記之建物位置明確,申請人仍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據以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未有標示專有或共有部分之規範,宜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專有部分性質依法約定之,俾利據以辦理登記。爰將現行條文第八十二條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並增訂第二項。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移列為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至第四項依序移列為第三項至第五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第八十條 區分所有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得就其區分所有部分之權利,單獨申請登記。



配合民法第七百九十九條用語,修正「區分所有部分」為「專有部分及所屬共有部分」,並酌作文字修正,俾資明確。



第八十一條 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部分,除法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



區分所有建物共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第八十一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應另編建號,單獨登記,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同一建物所屬各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用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利範圍,應於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給所有權狀。



一、第一款移列於第一項規範。



二、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項目及所有權之劃分,係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原則上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合意為之。惟因區分所有建物之共有部分,性質上應為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利用該建物所必要者,故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約定仍應合乎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亦即應以該共有部分之固有使用方法為之,爰參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九條第二項及司法院釋字第六00號解釋意旨,修正共有部分依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情形,分別編列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俾使共有部分之登記客觀明確。另條文已明定共有部分得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因現行條文第一款但書重複規定,爰予刪除。



三、民法修正施行前原已登記之「共用部分」,即本條所稱「共有部分」,同屬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民法修正施行後,以使用執照及相關圖說所載「共用部分」申請登記者,亦以本條所稱「共有部分」依法辦理登記。



四、第二款移列於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二條 (刪除)



第八十二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等,其非屬共用部分,並已由戶政機關編列門牌或核發其所在地址證明者,得視同一般區分所有建物,申請單獨編列建號,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前項非屬共用部分之權利範圍及位置,應依當事人合意為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之處理方式於第七十九條已有明定,爰刪除本條。



第八十三條 區分所有權人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第八十三條 區分建物所有權人,於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除依第七十九條規定,提出相關文件外,並應於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登記機關受理前項登記時,應於建物登記簿標示部適當欄記明基地權利種類及範圍。



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十九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或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變更登記


前項登記,除建物所有權人申請登記者外,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第八十九條 申請建物基地分割或合併登記,涉及基地號變更者,應同時申請基地號變更登記。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時,得由基地所有權人代為申請。於登記完畢後,應通知建物所有權人換發或加註建物所有權狀。



一、 依內政部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九七0七二三00三號函釋,考量建物基地號變更性質係屬事實認定,為使建物登記資料與實際狀況一致,賦予登記機關得主動逕為辦理基地號變更登記,有其必要性,故建物與基地所有權人不同,且基地所有權人未代為申請基地號變更時,得由登記機關查明後逕為辦理,爰修正第一項。



二、現行條文後段移列於第二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第九十四條 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隨同各相關專有部分移轉、設定或為限制登記。



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十六條 區分所有建物,數人共有一專有部分,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該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指該專有部分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第九十六條 數人共有一區分所有建物,部分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就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應有部分為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時,其基地共有人,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其基地應有部分,指該區分所有建物之全體共有人所持有之基地應有部分。



一、本條所規範之客體為區分所有建物,爰增列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二、修正現行條文「區分所有建物」為「專有部分」,理由同第六十六條說明。



三、按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權利種類,除所有權、地上權外尚有典權,爰修正部分文字。又區分所有權人對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為各專有部分之從權利,故依民法第六十八條規定,嗣後專有部分之處分、變更或設定負擔當然包括其所屬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權利。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權利移轉登記時,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或公告之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第九十七條 申請土地移轉登記時,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二款、第三款或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之優先購買權人已放棄優先購買權者,應附具出賣人之切結書,或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出賣人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第四百二十六條之二、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百零七條或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五條或農地重劃條例第五條第一款規定,優先購買權人放棄或視為放棄其優先購買權者,申請人應檢附優先購買權人放棄優先購買權之證明文件;或出賣人已通知優先購買權人之證件並切結優先購買權人接到出賣通知後逾期不表示優先購買,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字樣。



依前二項規定申請之登記,於登記完畢前,優先購買權人以書面提出異議並能證明確於期限內表示願以同樣條件優先購買或出賣人未依通知條件出賣者,登記機關應駁回其登記之申請。



一、配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三項、第五項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已分屬不同一人所有,於分離出賣時,有優先承買權之規定,又上開基地之權利,除所有權外,尚有地上權及典權等他項權利,且該優先承買權僅具有債權之效力,與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等之優先購買權之法律性質相當,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八條之五第七項規定,區分所有建物之基地或專有部分之所有人依同法條第三項或第五項規定出賣基地或專有部分時,應在該建物之公告處或其他相當處所公告五日,以徵詢優先購買,爰修正第三項。



第九十八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第九十八條 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四項規定,於區分所有建物連同其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一併移轉與同一人所有之情形,不適用之。



為使語意明確,爰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條之一 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共有人中有應受金錢補償者,申請人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同時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申請抵押權登記。但申請人提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已受領或為其提存之證明文件者,不在此限。



前項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各次序抵押權人及補償義務人。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ㄧ第四項及第五項增訂,法院裁判共有物分割,以原物分配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而以金錢補償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分得之土地,有法定抵押權。該抵押權次序優先於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但書之抵押權,並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予以登記,爰增訂本條,明定該抵押權登記之申請時機及登記完畢後登記機關應通知之義務。



三、又上開法定抵押權係屬普通抵押權性質;且判決共有物分割,應受補償者有多數人時,該抵押權應按受補償金額比例登記為共有抵押權。



第一百零七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抵押權人同意分割。



二、抵押權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抵押權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原設定人於分割後未取得土地者,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該抵押權之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



第一百零七條 分別共有土地,部分共有人就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者,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之上。但經先徵得抵押權人同意者,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



一、配合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增訂原以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移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之情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嗣共有物經分割,該共有人未受原物分配,且有第一項但書之情形時,原設定之抵押權準用民法第八百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由該共有人所受之價金分配或金錢補償,按各抵押權人之次序分配之,並對該價金債權或金錢債權有權利質權。是為處理上開原設定抵押權之登記,爰增訂第二項,明定申請人於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時,應同時申請原抵押權塗銷登記;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將登記結果通知該抵押權人,以維他共有人之權益。



三、申請人依第二項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倘係依協議(含協議契約、和解、調解筆錄等)申請共有物分割登記者,因該抵押權人已同意其分割方法,故申請人應檢具抵押權人已同意塗銷該抵押權之相關文件辦理;又倘部分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申請法院裁判分割者,因其抵押權已有保障,故免再檢附抵押權同意塗銷之相關文件辦理。



四、又原設定之抵押權係以數宗土地權利為共同擔保者,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時,自應依第一百十四條規定同時為該抵押權之部分塗銷及內容變更登記。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因拋棄申請登記時,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該土地權利無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人,並簽名。



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第一百四十三條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因權利之拋棄、混同、存續期間屆滿、債務清償、撤銷權之行使或法院之確定判決等,致權利消滅時,應申請塗銷登記。



前項私有土地所有權之拋棄,登記機關應於辦理塗銷登記後,隨即為國有之登記。



一、 配合民法第七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物權時,第三人有以該物權為標的物之其他物權或於該物權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非經該第三人同意,不得為之,爰增訂第二項,明定拋棄土地權利時,如第三人有以該土地權利為標的物之他項權利者,應檢附該他項權利人之同意書,同時申請他項權利塗銷登記。另第三人於土地權利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除不動產物權權利人外,尚有質權人、承租人等,因質權、租賃權等動產物權或債權均非屬土地登記事項,形式上地政機關無從查究,故如第三人於該土地權利有其他法律上之利益者,申請人申請登記時,自應依第四十四條規定檢附第三人同意書或由第三人在登記申請書內註明同意事由;如該土地權利上無其他法律上之受利益者,則應由申請人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其事由,以資周延。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其姓名已經戶政主管機關變更者,登記機關得依申請登記之戶籍資料,就其全部土地權利逕為併案辦理更名登記;登記完畢後,應通知權利人或管理人換發權利書狀。



第一百四十九條 土地權利登記後,權利人之姓名或名稱有變更者,應申請更名登記。設有管理人者,其姓名變更時,亦同。



權利人或管理人為自然人,如由其申請登記案件所檢附之戶籍資料已可得知其更名之情形者,應無須再由申請人另案申請更名登記。又目前土地登記經電子處理後,登記名義人之統一編號相同者,電腦將自動歸入同一人檔,故為加強便民,並使地籍資料與權利書狀資料一致,爰增訂第二項。



第四節 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


 

一、本節新增



二、為配合民法增訂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規定,辦理不動產共有人間關於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及多數決決定或法院裁定之相關登記,爰增訂本節。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申請登記者,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記明收件年月日字號及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內容詳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共有人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或法院之裁定,申請前項登記時,應於登記申請書適當欄記明確已通知他共有人並簽名;於登記後,決定或裁定之內容有變更,申請登記時,亦同。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民法增訂第八百二十六條之一,共有物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經全體共有人約定或共有物之管理經多數共有人決定或經法院裁定,於登記後,對於應有部分之受讓人或取得物權之人,具有效力之規定,爰明定登記機關辦理登記之方式。



三、另鑑於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分割或禁止分割之約定,涉及土地位置圖說等資料,不易純以文字表達,故參考信託專簿之方式,明定申請人檢附相關資料申請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之標示部辦理登記。



四、又共有物之管理,如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多數決決定或法院之裁定者,申請登記時,宜由申請人表明已通知他共有人,以資完備;又該決定或裁定經變更者,申請登記時,亦應表明已通知他共有人,爰增訂第二項。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二 登記機關依前條規定辦理登記後,應就其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閱覽或申請複印,並準用土地法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計收閱覽費或複印工本費。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登記機關應將約定、決定或法院裁定之文件複印裝訂成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提供民眾公開閱覽及複印,其閱覽費及複印工本費依土地法規定計收。



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三 共有物之使用、管理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者,申請人應檢附登記申請書、變更文件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



登記機關於受理前項申請後,應將收件年月日字號、變更事項及變更年月日於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並將登記申請書件複印併入共有物使用管理專簿。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民眾權益,爰增訂本條規定,明定共有物之使用、管理約定、決定或經法院裁定內容於登記後有變更者,應向登記機關提出申請及登記機關之處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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